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植德诉记 | 上市公司以隐藏承诺对抗股东限售股解禁的要求是否有效?

喻劼 童皓明等 植德律师事务所
2024-08-23



作者:喻劼 童皓明 何林华

本文共计1900字,阅读需约5分钟



题记

Preface

植德诉记是植德争议解决部出品的系列专业文章。


通过借鉴英美法学专业中倡导的“IRAC”分析方法,对司法案例进行分析研究,以内容简洁、结论明确、指导实践为要旨,同时结合我们在办理具体争议案件时对争议解决策略、法律适用等方面的研究心得,讲求格物致知。


期待通过植德诉记与大家分享进一寸有一寸的欢喜。


问题的提出

我国上市公司的股份在特定情形下存在被限制转让的情况,这一部分股票被称为限售股。在相关承诺条件已完成的情况下,受让人针对其在司法执行程序中取得的股票,有权要求上市公司配合办理解除限售手续。

为对抗受让人的解禁请求,上市公司披露了此前未曾公开的隐藏承诺,该承诺中包含许多新增解禁的条件,受让人受让股票时并不知情。

此种隐藏承诺的效力足以约束该受让人?


简要回答

在(2020)沪74民初3479号东方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东方证券”)与皇氏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皇氏集团”)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一案中,上海金融法院认为皇氏集团此次披露的隐藏承诺未曾公开并公告,违反《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东方证券系善意受让人,基于合同相对性及对善意受让人的信赖利益的保护,签署隐藏承诺不足以约束东方证券,皇氏集团也不得以隐藏承诺中的额外解禁条件限制东方证券的解除限售要求。


案件事实

东方证券因与案外人李某之间的质押回购交易,通过执行程序以司法过户方式取得了李某持有的58,410,000股皇氏集团股票。根据执行完毕前皇氏集团公开的信息,上述股票存在李某的两项限售承诺:1、2014年至2017年不转让上述股票;2、李某以其全资子公司的业绩对皇氏集团进行业绩承诺,在业绩承诺完成前不转让。

在上述两项承诺均已达成的情况下,东方证券要求皇氏集团为上述股票办理解除限售手续,但皇氏集团未予办理,东方证券因此诉至法院。

在审理过程中,皇氏集团声称李某还向其出具过一份《解除股份限售之自律承诺函》(“《承诺函》”),该《承诺函》载明李某自愿增加多项解除股份限售之自律条件,如支付股份转让个人所得税等。皇氏集团作为上市公司在此前从未就《承诺函》的相关事宜对外进行过公告,亦未在东方证券申请执行的过程中进行过任何披露。现皇氏集团主张应由东方证券率先满足《承诺函》约定的自律条件后,例如缴纳李某应承担税费11,110.70万元,才配合解除限售。


法律规则与适用

上海金融法院因《承诺函》存在但不披露有违常理,对《承诺函》签署时间的真实性存有怀疑。但即使认定《承诺函》真实,上海金融法院也认为《承诺函》对东方证券没有约束力:

首先,从信披义务角度,法院认为根据《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19条[1]、30条[2]、31条[3]以及《深圳证券交易所中小企业板上市公司规范运作指引(2015修订)》第4.5.10条[4]的规定,凡是对投资者作出投资决策有重大影响的信息以及上市公司股东对上市公司作出的承诺均应及时披露。《承诺函》增加了多项解除股份限售条件,是上市公司股东对上市公司的承诺,对市场、投资者、东方证券均有重大影响。皇氏集团主张李某于2018年3月20日向其出具《承诺函》,但于2020年10月28日才将此承诺予以公告,并不符合法律规定中对于重大信息及时披露的要求,现有的或者潜在的投资者此前无从知晓系争股票又增加了限制条件。

其次,就合同相对性而言,东方证券并不是《承诺函》所涉及的两方当事人之一,其因司法执行而取得股票所有权,并未将《承诺函》的内容订入其与李某的质押回购合同中。在司法执行过程中,皇氏集团亦未把《承诺函》内容及时告知原告。在这种情况下,李某的单方承诺,仅对李某有约束力,对善意的东方证券并无约束力。

最后,从信赖利益保护来看,东方证券作为司法执行程序的当事人,对执行过程中的公告信息有充分的信赖,根据当时公开信息及拍卖公告,案涉股票上并不存在承诺函、不存在除业绩承诺之外的承诺,原有业绩承诺已经完成,在此基础上,才形成了以司法拍卖的保留价作为抵债价格。如果存在《承诺函》,自然会对抵债价格产生重大影响。基于对东方证券信赖利益的保护,股票抵债过户之后方才披露的《承诺函》对其并无约束力。


思考

本案是国内首例认定上市公司以隐藏承诺对抗限售股股东解禁不成立的司法案例。

实务中,即便限售股符合解禁条件,限售股受让方需委托上市公司办理相关手续,上市公司也会基于各种原因怠于配合,导致受让人在执行程序中取得限售股之后仍面临行权难的困境。

本案涉及上市公司以隐藏的承诺对抗司法执行程序。法院经审理认为,这种隐藏的《承诺函》披露不符合相关监管规定,同时基于合同相对性以及对受让人信赖利益的保护,股票抵债过户之后才披露的《承诺函》对其并无约束力。

本案判决能反映法院对股票自由流通价值的尊重和市场诚信的坚持,为日后类案的判决提供了参考。

[1] 《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上市公司应当披露的定期报告包括年度报告、中期报告和季度报告。凡是对投资者作出投资决策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均应当披露。”

[2] 《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三十条第一款:“发生可能对上市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重大事件,投资者尚未得知时,上市公司应当立即披露,说明事件的起因、目前的状态和可能产生的影响。”

[3] 《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三)项:“上市公司应当在最先发生的以下任一时点,及时履行重大事件的信息披露义务……(三)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知悉该重大事件发生并报告时。”

[4] 《深圳证券交易所中小企业板上市公司规范运作指引(2015修订)》第4.5.1条:“上市公司股东和实际控制人(以下简称“承诺人”)应当及时将其对证券监管机构、公司或者其他股东作出的承诺事项告知公司并报送本所备案,同时按有关规定予以披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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植德争议解决

植德争议解决律师具有复合背景及工作经历,多位合伙人曾于法院、检察院任职多年,擅于结合司法、监管、商业及法律思维进行案件分析与规划,从客户整体利益出发提供综合解决方案,尤其擅长疑难复杂纠纷案件。植德争议解决业务以商业客户为主要服务对象,服务范围广泛涵盖金融资管、资本市场、投融资并购、房地产、企业日常经营争议等商事纠纷、民事纠纷、刑事风险防控及辩护、行政复议及诉讼等。 植德律师代理过大量诉讼及仲裁案件,经常活跃在各级人民法院及国内外商事仲裁院,在跨境仲裁领域亦具有丰富经验。与非诉讼业务部门的紧密配合使得植德争议解决律师能始终站在行业前沿、具备宏观视角,并凭借高超的庭审实力和强大的谈判能力,力求使客户的核心诉求得以圆满实现。



作者介绍

合伙人 喻劼


业务领域:争议解决、知识产权、反垄断与竞争法

021-52533520

jie.yu@meritsandtree.com

合伙人 童皓明


业务领域:争议解决、知识产权、人力资源与劳动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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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林华


业务领域:知识产权、争议解决、政府监管与合规

178 2616 986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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